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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坚守合规底线,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

信息来源:基金投资者教育 2021-02-23 09:05:03 浏览量:5970

     随着2014年私募基金阳光化的启动,私募基金越来越深入高端理财市场。截止2021年1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数据显示,私募基金规模高达15.97万亿元,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24561家。为了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行业可持续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12月30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重申和细化了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推动私募行业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作为私募行业的参与者,积极学习并贯彻落实《若干规定》,与此同时,私募行业参与者将加大对投资者的宣传学习,普及《若干规定》的监管要求。本文将浅议《若干规定》的一些监管要求。

一、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监管强调要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公开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和单位募集资金,在销售私募基金前需提供符合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证明文件,禁止为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2)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二、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夸大片面宣传

     监管为推动私募行业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严禁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引导投资者正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2)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三、不得虚假宣传、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增信手段

     私募基金募集推介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产品的主要要素,不得夸大宣传、片面宣传、虚假宣传、误导宣传。《若干规定》严禁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2)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3)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四、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严禁为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销售过程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对《若干规定》中以下所列行为提供便利:

(1)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2)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3)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4)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5)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五、强调私募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若干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若干规定》全面总结了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从规章制度层面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