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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基础工程

信息来源:理论探讨 2016-09-14 14:47:29 浏览量:2633

一、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弘扬了契约精神与诚信文化

资本是财富之母。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既有利益协同,也有利益冲突。经营机构作为专业化、职业化、法人化、组织化、技术化的商事主体,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缺乏法律规制的信息优势地位必然被滥用。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博弈实力不匹配、谈判地位悬殊的商事交易关系中,强调“卖者有责”更符合实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真谛。简言之,信息披露义务与信息占有之多寡成正比。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后,虽然以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为代表的国际立法在立法技术、文字表述上各异,但都确认了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的基本原则。我国境内一些办法和规则中也有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我国现阶段公众投资者以散户为主的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旨在确保经营机构以适当方式将适当产品卖给适当投资者。《办法》有助于尊重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风险识别权、选择权与公平投资权,倒逼经营机构诚信理性经营,提升受人尊重的经营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优化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共荣共生、诚信友爱、多赢共享的现代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堪称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基础工程。

二、经营机构要以自觉践行适当性义务为起点,全面重塑投资者友好型的商业模式与治理模式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办法》的落地生根既取决于监管者的行政指导、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以及自律机构的严格自律,更取决于经营机构的慎独自律。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资者要常怀感恩之心,对法律制度要长存信仰与敬畏之心。以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基础的理性、诚信、有效的营销模式不仅造福公众投资者,也符合经营机构的根本利益与长远利益。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忽悠式营销、欺诈式营销害人、害己、害行业。此类雕虫小技不仅侵害中低收入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导致对特定金融产品缺乏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血本无归,更会摧垮投资者对经营机构的信任与尊重,甚至会扭曲证券期货行业的主流价值观,蚕食证券期货行业的公信力。

首先,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圆满地履行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评估义务。经营机构要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情况,客观、真实地提出具有针对性、人性化的投资者与相关产品之间是否匹配的意见。匹配意见的核心是判断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既包括经济与财务上的承受力,也包括精神与心理上的承受力。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既可能由强变弱,也可能由弱变强。因此,经营机构的匹配意见不能刻舟求剑,要根据投资者和产品的信息变化情况动态调整。倘若匹配意见出具后,高净值客户由于各种原因而成为中低收入客户,经营机构就必须修改匹配意见。经营机构不得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等。

其次,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要求揭示风险。《办法》要求经营机构要以普通投资者理解的方式,告知其产品或服务信息,在告知警示时以必要的形式留痕;明确经营机构在代销产品、委托其他机构销售产品时都应履行适当性义务,经营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作为“一条绳上的蚂蚱”,要对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共同担责。一些机构为忽悠客户上钩,对于产品风险往往闪烁其词、避而不谈,而对产品收益口若悬河、信口雌黄。经营机构如实向投资者揭示风险,既还投资者明白,也还经营机构清白。风险揭示的公信力在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公平性、易解性与及时性。风险揭示的底线是实话实说,有一说一、有二说二。

其三,经营机构要履行审慎的适当性内部管理义务。内因是变革的主要力量。外部的监管要求与自律管理都无法替代经营机构的自我理性约束。企业自治既意味着自由创新,也意味着自制自控。《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制定并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相关风控制度和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正向理性激励是最好的监督机制。一些经营机构的考核激励措施鼓励从业人员开展不适当销售,已成为业内默认的潜规则,必须扫进历史垃圾堆。经营机构内部要本着“照照镜、扯扯袖、咬咬耳、红红脸、出出汗、洗洗澡、治治病”的理念,定期开展适当性自查,并主动自觉地向公众如实披露其投资者分类分级政策及自查自纠报告。

其四,经营机构要认真履行《办法》规定的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义务。与专业投资者相比,普通投资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决定了,经营机构要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履行更多的信披与协助义务。例如,在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适当性诉讼时,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经营机构自证清白;否则,经营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严格监管、严格问责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具有权威性的法律保障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适当性管理不仅是柔性的商业伦理义务,更是刚性的法定义务。适当性管理的法律依据除了《办法》,也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揭示义务,以及《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与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正面的义务倡导与反面的责任追究必须匹配,否则义务条款就容易束之高阁,挂在墙上。《办法》既从正面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也从反面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问责机制,保障了经营机构与投资者的应有关系彻底回归。

法乃公器。为倒逼经营机构自觉践行适当性义务,统一行政监管处罚与行业自律制裁的尺度,《办法》分别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在制定适当性法规、确保适当性制度落实、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适当性安排等方面的监管及自律职责。针对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分类规定、产品或服务分级规定、适当性匹配规定及其他义务规定等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逐一规定了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的监管措施,以及情节严重情形下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市场禁入措施也会督促从业人员见贤思齐。

绳锯木断,水滴石穿。笔者坚信,只要资本市场各方凝聚共识,认真发扬钉钉子的精神,切实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落实到每个经营机构、每个投资者与每个投资环节,就一定能够有效提振投资信心,促进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并最终把中国资本市场打造成共建共享、互利共赢、诚实信用、公平公正、促进实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国民财富中心!